自清末始,国运凋敝,战乱不断,文物古迹毁损、盗掘现象层出不穷,遭到了极大的破坏。一些外国探险家也打着考察的旗号,对中国古物大肆搜刮,并源源不断运出国境。国外各大博物馆、图书馆内皆藏有中国古物,尤以敦煌文物为代表。五四以后,民族意识不断觉醒,近代科学方法也开始传入,一些有识之士逐渐意识到:“古物为先民文化之结晶,又为历史之实证。欲发扬民族之精神,宜先明过去之历史文化;欲研究历史文化,非取资于古物不为功。是则古物者,固民族精神之所寄托,保管之责,乌可忽哉?”如何正当合法对“古物”行“保管之责”?无外乎于制定古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将古物保护纳入法律的轨道,用国家的行政手段确保其执行力度。但是,当时中国社会却没有一部系统的独立的文物保护专门法,对肆无忌惮搜刮中国文物的“探险家”们来依法追究责任。
1916 年 10 月,北洋政府内务部曾拟定《保存古物暂行办法》,但这个暂行办法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应急文件,并不是以正式立法形式出现的,而且关于文物保护的办法也非常粗糙,只是规定了保护的范围,对保护的具体方法、保护机构并没有提及,尤其是对外国考察者、文物出境等问题更是只字未提。这个暂行办法根本起不到保护中国文物、防止文物外流的作用。
1928 年,南京国民政府组建古物保管委员会,“专管计划全国古物古迹保管研究及发掘等事宜”,中国在文物保护与管理方面有了第一个正规化的机构。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了《古物保存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由中央政府公布的具有现代意义的全国性的文物保护专门法,是其后国民政府颁布的一系列文物保护法令的母法,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古物保存法》规定了“古物”的范围、保存机构和上报规则;在承认当时有私有文物的前提下,明确规定“私有古物,不得移转于外人”,以防止文物外流;明确所发现文物的归属问题:“埋藏地下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概归国有”,并且规定古物发现者应立即向地方政府报告,隐匿不报者将“以窃盗论”;“采掘古物应由中央或地方直辖之学术机关为之”,并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审查,转请教育、内政两部会同发给采取执照”,无照采掘古物则“以盗窃论”;成立中央保管委员会;允许外国人协助考察;古物出国需申领护照等[2],一共 14 条内容。其创建性地提出了一些文物保护方面的基本观点和行为准则。例如,对“古物”范围的界定,这是“古物”一词作为法律规定的专用术语第一次出现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迄今为止,这部重要法律的制定过程还不甚明析。笔者根据相关档案史料,对《古物保存法》的始末进行讨论。
1926 年,瑞典探险家斯文·赫定为其第 5 次中亚考察到北京与中国当局谈判,在考察的筹备过程中,遭到北京学术界的一致反对。经过近 6 个月的谈判,斯文·赫定与与中国学术团体协会于 1927 年 4 月 26 日与中国学术团体协会签订了《中国学术团体协会为组织西北科学考查团事与瑞典国斯文赫定博士订定合作办法》,包括组建西北科学考查团、设中外团长各一人、采集品留在中国、事关国防国权不得考查等 19 条内容。该协议成为中国与外国考察团合作的范本,其中与外国考察团合作、不得毁损古物等思想亦被《古物保存法》吸纳。
1928 年底,在国民政府中央政治会议北平临时分会第二十六次常会上,李煜瀛提议“北平为吾国文化中心,河北省亦于历史上具有重要价值古迹流传,非特足资考古家之参考,不能发扬民族优美之特性,亟宜加意保护,毋任毁损。应由河北省政府、北平特别市同古物保管委员会北平分会详拟古迹、文物、庙宇等保护方法送会议决施行。”于是,北平特别市委派教育局长李泰乐、公安局长赵以宽、社会局长赵正平,河北省政府派该府委员孙英伦、严智怡、沈尹默与古物保管委员会北平分会“会商办理”。1929 年 1 月 22 日,各会商人员集聚一堂,商议关于保护古迹、文物、庙宇等方法以及古物保管委员会北平分会经费问题。
河北省政府委员兼教育厅长严智怡的提议:“请通令全省无论中外人民,非得省府许可,不得发掘古物,并转呈国民政府拟定法律明令限制。”该呈由河北省政府上报国民政府,并转发立法院,列入 1929 年 1 月 19 日立法院第七次会议报告事项,并发交法制委员会审查。审查报告称“职会第十六次常会提出讨论,佥以古物于文化有莫大之关系,而外人任意掘取古物,尤属妨碍领土主权。自应严定法律,予以限制。”外交部也联合内政、教育两部开始拟定《采掘古物暂行条例》以备立法院参考。
1929 年 4 月,《津报》刊载了古物保管委员会与美国天产博物院支持的安德鲁斯中亚考察队商谈共组中亚调查团及订立合作协议的消息,外交部得知后,立即给古物保管委员会发了电函,“关于采掘古物,本部与教育、内政二部正在拟订暂行条例,所订合同如与中央颁布之条例不符,恐将来发生困难,希暂缓签字”。
古物保管委员会始知制订条例一事,随即向外交部、教育部表示,“查本会保管古物负有专责且为教育部附属机构,如果中央拟定《采掘古物暂行条例》应以教育部为主体”,“本会应加入随时贡献其意见”,并推举李玄伯为代表,前往教育部参加保管古物条例的制定。随后,古物保管委员会接到委员翁文灏邮寄的《采掘古物条例草案》,主要包括:古物的界定、采掘原则、领取执照、古物归属及分配、惩罚办法等十条内容。古物保管委员会开会讨论,颇有意见:认为此草案只注重于古物经济上的价格,而对于古物在学术上的地位没有体现;没有规定发掘人或团体在学术上的资格;对外国人或团体也没有特别限制。所以,古物保管委员会讨论拟定《采掘古物意见书》一份。
在古物保管委员会拟定上述内容的同时,立法院在第二十一次会议(4 月 27日)决定为采掘保管古物法立案,并交给法制委员会起草。古物保管委员会知道后,电函教育部、立法院及中央研究院院长蔡元培,请求“立法院暂收此草案”,等其“所注意见书寄呈到后再付审查”。而外交、内政、教育三部的联席会议对《采掘古物条例草案》讨论时,意见也“多有政异之处”。教育部以“立法院对于此项条例急待审议”为由,催促古物保管委员会速送意见书。5 月 17 日至 20日,古物保管委员会将拟好的《采掘古物条例草案》签注及《采掘古物意见书》分别函送教育部、中央研究院和立法院。在《采掘古物意见书》中,特别提到“外人在中国境内采掘者应绝对禁止之”,必要时,国立学术机关可以容纳“外人”,但双方要订立契约;采掘所得古物,要留在国内,如有副本,经相关机关审察后,“得与外国之学术机关作相当之交换”。同时函送的还有古物保管委员会拟定《古物保存条例草案》六条,经联席会议讨论上送立法院审核制定,并希望此草案能够成为采掘条例的母法,与采掘条例同时提出,国府会议议决,中央公布施行。大影响。其中一些内容,例如对古物范围的界定、有关采掘机构的规定、对外国人或团体的限制及采掘护照、古物登记等在后来公布的《古物保存法》中清晰可见。
中央研究院在接到上述内容后,于 5 月 29 日回函除表示赞同外,又增补两条意见:一是成立中央古物发掘委员会,委员由中央研究院、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内政、教育两部各推专家三人组成,委员长由中央研究院院长担任;二是采掘古物需要经过中央古物发掘委员会审查,认为有学术上的意义才能由内政、教育两部发给护照。
1929 年 7 月 5 日,在教育部召开内政、外交、教育三部联席会议,中央研究院和古物保管委员会派人列席,“经详密磋商,归纳各方意见,汇为八条,以备立法院参考采择之用”。
这八条意见可以说是《古物保存法》的雏形,它规定的古物范围、古物所有权、采掘执照、发掘机关、古物流通以及对外国人或团体的限制等内容,成为《古物保存法》中的基本条例。其第四条规定成立“中央古物发掘委员会”虽未实现,却成为《古物保存法》第九条成立“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设想的来源。并且,上述各意见成为国民政府后来制定《古物保存法实施细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采掘古物规则》《古物奖励规则》等古物法令的重要参考。所以,笔者推测:立法院法制委员会是在《采掘古物条例草案》签注、《采掘古物意见书》和《古物保存条例草案》的基础上“拟具古物保存法草案十四条”。
还有一点颇值得注意,即外国古物保护方面的法规对国民政府制定相关法令包括《古物保存法》起了借鉴的作用。古物保管委员会主任委员张继有言:
“国内虽尠成规,友邦颇多借镜。”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亦编译有《各国古物保管法规汇编》和《各国古物保管法规续编》,刊有法国、埃及、德国等十多个国家有关古物保护的法规,虽然出版时间为 1935 年,但各国法规的收集、整理、翻译不可能一蹴而就,早在 1926 年初,外交部就曾收到驻比使馆转寄的埃及保存古物法令。另外,从内容上很明显看出这种借鉴意味。以 1912 年 6月 12 日公布的《埃及古物保管法律》为例,其第一条规定“无论地面地下,所有古物均为国家公有物”;第二条界定的古物范围“所有关于美术、科学、文学、宗教、风俗??皆视为古物”;古物的采掘、售卖、输出都需要申领“凭《采掘古物意见书》和《古物保存条例草案》对《古物保存法》的制定产生了重照”,并且采掘“应以各政府大学”及“专门学者”为限等等,这些内容都对《古物保存法》及其它相关法令产生了重要影响。
1930 年 5 月 24 日,国民政府立法院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古物保存法草案,并呈送国民政府“请鉴核实行”。经国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国务会议决议照公布,其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在案。”1930 年 6 月 2 日,国民政府“明令”公布了《古物保存法》,但“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 6 月 13 日,国民政府第三一二号训令“兹定自本年六月十五日起为该法施行日期,除明令公布并进行外,合行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可见,从 1930 年 6 月 15日《古物保存法》就开始正式施行了《古物保存法》实施后依法拦截第一个目标是英籍学者奥莱尔·斯坦因。
1929 年底,斯坦因取得哈佛大学福格博物馆、哈佛燕京研究院及大英博物馆的考察资助,于 1930 年 8 月正式开始他的第四次中亚考察,斯坦因这次依然把中国西北作为主要考察地。依照《古物保存法》的第八条规定:古物采掘须经教育、内政两部会同核准后发给执照,并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派员监察,无照采掘古物则“以盗窃论”。斯坦因在 1930 年 5 月拿到的是外交部填发的“普通游历护照”,当时南京政府外交部部长王正廷曾致函英国驻华公使迈尔斯·蓝普森,表明斯坦因已获护照仅为普通护照,若想考古,还必须再次申请有关部门批准。但是,如果要获得教育部、内政部发给的发掘执照,势必要与古物保管委员会谈判,接受古物保管委员会的监察,最好的结果无非是按照《古物保存法》规定的“外国人协助考察”,像斯文赫定与中方签约组建中瑞联合西北科学考查团一样,这违背了斯坦因此次考察的初衷。所以他置若罔闻,依然于 1930 年 9 月进入中国境内,进行发掘工作。也就是说,斯坦因第四次中亚考察实属非法行为。
斯坦因的这种做法受到了中国学术界的严重抗议,教育部、中央研究院、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等部门屡次向行政院要求驱逐斯坦因出境,并在 1930 年底召开的南京国民政府第四次国会议上促成“取消司代诺(即斯坦因)游历护照,并电令新疆省政府令其即日出境”这项决议的通过。
斯坦因在其第四次中国考察过程中,通过发掘、购买、接受馈赠等手段获得文物 100 余件,包括印度手卷、木简、雕塑、陶器等。关于这批文物的归属问题,南京政府、英国大使馆、新疆省政府、英国驻喀什总领事馆等相关人员进行了长达 7 个月的交涉。依照《古物保存法》的规定:“埋藏地下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概归国有”、“私有古物,不得移转于外人”、“古物除私有者外,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责成保存处所保存之”、“古物之流通以国内为限”等内容,这批文物的归属在法律上已经非常明确,文物出境也被明令禁止。南京政府行政院、教育部也多次电令新疆省政府主席金树仁:“立将该司代诺押送出境,并检查如携有古物及照片等件即予扣留“将斯坦因所存古物,全数交出,运往北平审查”。1931 年 11 月 21 日,这百余件文物的交涉尘埃落定,由英驻喀什领事馆转移到喀什行署,经杨森炽委员解送至乌鲁木齐验收,金树仁还下令由新疆外交办事处运送至北平古物保管委员会查收。
这批文物下落如何,是否最终送达,还有待资料的发现才能进一步考察,可以肯定的是,斯坦因没能把这批文物带出国境,只带走了一批照片。斯坦因第四次中国考察如此草草收场,文物也未能如愿运出国境,这可以算得上是中国近代考察史上的光鲜一笔。
另外,有的学者认为,《古物保存法》是专门针对奥莱尔·斯坦因第四次中国考察而制定的,可能有些言过其实。这部法令可以说从 1928 年即已开始启动,那时斯坦因尚未与哈佛大学商议考察之事,考察只是斯坦因的一个想法,能否成行还是未知数。但斯坦因的确和《古物保存法》的颁布有密切的关系。
1930 年 4 至 5 月间,斯坦因为申请第四次考察的中国护照来南京活动,被教育部及古物保管委员会获知,于是督促立法院早日通过此法案,作为限制斯坦因考察的法律依据。可以说斯坦因的到来加速了《古物保存法》的颁布实施。
综上所述,《古物保存法》作为近代史上第一部由中央政府公布的具有现代意义的全国性的文物保护法令,第一次以专门法规的形式将文物保护纳入法律的羽翼。为中国近代文物保护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使文物保护有法可依。
尤其在阻止外国考察队私自独立考察、防止珍贵文物外流方面功不可没,近半个世纪文物外流、国宝沦落的历史,正走向它的终结!
参考文献:
[1][7]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编.古物保管委员会工作汇报·序(影印本)[Z] .北京:线装书局,2006.
[2]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G].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609-611.
[3]国民政府内政部案卷: 12-6-19756[B]. 南京: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4][9]徐友春,等编.国民政府公报(第十六册)[G].南京:河海大学出版社,1989:10-11.
[5][6]国民政府内政部案卷: 12-6-19813[A]. 南京: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8]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编译. 各国古物保管法规汇编 [G]. 南京:文华昌印务局,中华民国二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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