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公共性形态发生了深刻的结构转型,亦即从以往由政府[1]或者说国家单一主体建构公共性的一元公共性形态逐渐向多元主体共同建构公共性的新型多元公共性形态的转型。中国公共性形态的结构转型,日益突显了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的问题。而在当前中国的现实情境中,由于存在着对以往一元公共性的路径依赖,政府权力[2]如何运作以释放和培育新的公共空间,是影响当前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的最为关键的外部变量。那么,政府权力究竟是如何影响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的?在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中政府权力运作需要持有一种什么样的价值取向?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深度探讨,以为具体层面的制度安排和政策设计提供理论基础和思路方向。
一、公共性结构转型与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
晚清以降,伴随着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历程,中国逐渐构筑了一种一元公共性的结构形态。在这种一元公共性的结构形态下,政府等同于“公”,扮演了全能主义的为民众谋幸福的角色,而“私”则意味着处于政府之外,政府与处于它之外的民众之间存在一种“公”与“私”的相互对应关系。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 20 世纪 90 年代以后,由于市场经济发展、“单位社会”消解、全球化影响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中国公共性形态发生了深刻的结构转型,以往由政府垄断公共性的一元公共性形态不断解体,公共性的建构主体逐渐地由“垄断”走向了“扩散”.这样一种扩散了的公共性,学术界称之为“新公共性”,以区别于以往由政府垄断的“旧公共性”.从“旧公共性”向“新公共性”的结构转型,打破了以往“政府万能”的神话,使公共性的建构主体日益呈现多元化的状态。在“新公共性”形态下,由于个人自主性和能动性的释放以及社会横向联系的生长,具有自主性和能动性的个人以及具有横向联系性特征的现代性的社会组织、市场组织都成为公共性的显性开拓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单独“个人”力量的微弱性和分散性以及市场组织的营利性,个人和市场组织都不可能担当公共性建构的主角,放眼世界各国莫不如此;而社会组织则由于其相对于个人和市场组织的集合性和非营利性的特征,事实上充当了个人由“私”向“公”发展过程中的具体场所或组织载体,日益成为相对于公共性建构的传统主角---政府而言的公共性建构的新主角。也正是缘于此,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东亚掀起的以“新公共性”构建为主题的社会思潮,其内容主要聚焦在以社会组织为主体的“第三域”的建设上。[3]
在本文的叙述中,所谓社会组织公共性,事实上是对社会组织作为主体而开拓的公共性的简约化描述,可以通俗地界定为社会组织成员以组织化的形式思考、讨论、决定和实行“为大家好”的事情的过程,并由此而带来的“为大家好”的结果。在此所述的“为大家好”,强调的就是一种超越“为自己好”的私人领域的公共性质,其内在地蕴含着公平、公正和公开的价值追求;而“大家”,则是一个具有伸缩性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限,可以仅仅是指涉组织成员,亦可以扩展到社区、城市、国家乃至于整个人类社会。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社会组织公共性究竟体现在哪里?对此,日本学者今田高俊认为,公共性可以划分为言论系谱的公共性和实践系谱的公共性两种基本类型:从阿伦特(H. Arendt)经过哈贝马斯(J. Habermas)到梅鲁西(A. Melucci)等西方学者笔下的作为公共舆论以及讨论的公共空间的公共性,是言论系谱的公共性;而由支援活动所开拓出来的公共性,则是实践系谱的公共性。[4]
依据今田高俊的观点,社会组织公共性其实包括言论系谱的公共性和实践系谱的公共性两个方面,且这两个方面都很重要,需要注重在两者之间保持平衡。从言论系谱的公共性来看,社会组织公共性体现为社会组织的公共言论生产功能,这种公共言论生产可以是为某些社会群体的利益代言或者说反映利益诉求,亦可以是就某些公共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和建议;从实践系谱的公共性来看,社会组织公共性体现为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提供功能,这种公共服务提供包含一切可以直接增进公共福利[5]的实践行为。这就是说,社会组织公共性,具体体现在社会组织的公共言论生产功能和公共服务提供功能两个方面。
因而,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也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予以衡量。当然,从具体的社会组织来看,由于宗旨、使命和目标的不同,不同的社会组织在这两个方面功能的发展上会存在着差异,有些社会组织会偏向甚至专注于公共言论的生产,而有些社会组织则会偏向甚至专注于公共服务的提供,但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整体层面而言,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需要从这两个方面予以复合性地考察。
二、政府权力及其对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的影响
英国学者迈克尔·曼(Michael Mann)认为,政府 (国家) 权力可以二分为强制权力(despoticpower)[6]和基础权力(infrastructural power)两个方面。[7]
也就是说,政府权力其实是强制权力和基础权力的复合性构成。强制权力和基础权力具有不同的性质,但两者对于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政府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只不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在这两种权力形态的构成上或者强弱的相对程度上会存在着差异而已。依据迈克尔·曼的观点,政府所拥有的强制权力本质上是一种针对社会的带有强制性的支配权力,它属于个体权力(dis-tributive power)[8]的范畴,强调单向度地、不顾抵抗地贯彻政府的意志,而不需要与社会群体进行例行性的协商。强制权力的运作不会在政府与社会之间发生权力总额的变化,只是会在政府与社会之间产生不同的权力分配,亦即“政府强、社会则弱,而社会强、政府则弱”,因而强制权力的运作具有零和博弈的性质。与强制权力不同,政府所拥有的基础权力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深入社会的渗透权力,属于集体权力(collective power)范畴,强调通过与社会力量的合作而“贯穿”社会、协调社会生活。基础权力是一个双向车道,它的运作使得政府与社会之间发生紧密的相互渗透,从而带来“1+1>2”的结果亦即权力总额的增长,也就是“社会强、政府亦强,而社会弱、政府则弱”,因而基础权力的运作具有合作共赢的性质。正是由于政府权力是具有不同属性的强制权力和基础权力的复合性构成,政府的形象也成为了一个矛盾的复合体:它一方面作为“统治者”而存在,对嘲弄其权威的人施以可怕的威胁,其最根本的工具是暴力;而另一方面则是作为“乞求者”而存在,体现为更多地是生长于社会之中,而非仅仅是高高凌驾于社会之上,其最根本的工具是忠诚或者合法性。[9]
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意味着社会组织基于自愿结社和自愿支援的公共影响力的增长,而这样一种公共影响力的增长必然会遭遇到作为传统公共性开拓力量的政府权力,因而政府权力是影响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的重要外部力量。尤其是在当代中国,从“旧公共性”向“新公共性”的结构转型尚处于初始的阶段,“大政府、小社会”依然是当代中国不可否定的基本事实,因而政府权力更是影响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的关键性外部力量。
那么,政府权力究竟是如何影响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的?由于政府权力并非是一种单一性的构成,而是具有不同属性的强制权力和基础权力的复合性构成,因而政府权力对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的影响其实是十分复杂而又具有内在矛盾性的(如图 1 所示)。
一方面,强制权力作为一种个体权力,源于政府通过对暴力的合法垄断而管理社会的需要,对社会组织具有天然的管理功能。这种管理功能对于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可能是一种积极的规制力量,亦可能是一种消极的控制力量。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政府都需要具有一定的强制权力,以维持正当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强制权力如果过于强大,超越基础权力成为一种主导性的权力形态,由于其零和博弈的运作性质,则会压抑社会的生机和活力。就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而言,适当运作的专制权力作为一种积极的规制力量,可以钳制社会组织公共性的流失,使社会组织运作在法律的边界之内,尤其是运作在非营利性的轨道之上,从而从管理的维度促进社会组织公共性的良性生长;但如果强制权力过于强大或者运作不适当,则会产生对社会组织的过度或不适当的介入和干预,从而损害社会组织的自主性,限制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的空间,产生不利于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的消极控制效果。对此,有学者指出:“权力控制的强化、权力控制传统的积淀,都会削弱社会公众行动的自主性,产生不利于人们合作与积极性发挥的消极效果。因而,姑且不从民主的角度上说,仅仅从效率的角度,我们也需要对于权力体系予以警惕。”
另一方面,基础权力作为一种集体权力,源于政府通过与社会力量合作而渗透社会的需要,对社会组织具有天然的支持功能。这种支持功能对于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无疑是一种积极的外部促进力量。在现代国家的语境中,基础权力的重要性其实要远远胜过强制权力。对此,迈克尔·曼强调:“现代国家的非寻常的力量是基础的”[11].米格代尔(J. S. Migdal)把政府对社会的控制划分为三个层级,亦即服从、参与和合法性。[12]依据米格代尔的观点,政府通过强制权力的运作或者说惩罚和武力的威慑所导致的社会服从仅仅只是社会控制的初级层面;而政府通过基础权力的运作所带来的公众参与的增长和合法性认同的提升则是社会控制的更为高级的层面,尤其是合法性,它是决定政府强度的最有力的因素。这就是说,政府的强弱程度,其实主要是由基础权力来决定的,一个“强政府”应当是一个拥有强基础权力的政府,而非简单通过惩罚和武力的威慑迫使社会服从的政府。
政府通过基础权力的运作,可以扮演赋能型政府(enabling state)[13]的角色,对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提供政策、资源和能力等方面的支持,从而促进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反过来,社会组织公共性生长事实上又可以使社会组织充当政府渗透社会的基础设施,从而增强政府的基础权力,促进政府公共性的增长,进而实现社会组织公共性与政府公共性的协同共进。【文章来源:金英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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